“心里甜滋滋的!”推进乡村振兴 重庆这样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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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邱静:《战后日本的知识分子护宪运动与护宪思想》,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12页。
唯法规之解释常极为复杂费事,此在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尤其为然,基层行政人员未必能胜任。[19]裁量基准是行政法规范的具体化,比例原则的体现与落实。
故行政机关依据裁量基准执法时,依据立法者赋予的行政机关自我决定之裁量空间,可就各种不同个案之具体状况,有权根据例外情形依法跳脱裁量基准之限界,就具体个案寻找出公正客观的决定。[3]当裁量基准于形式上欠缺法律授权时,应进一步检视其规范内容是否直接涉及公民权利义务事项。但在我国大陆地区,即使是这类指引或参考类型的裁量基准,我们仍然不能认为就是指导性的行政规则。[9] 5.《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考标准》(闽公消[2008]78号),结合福建省公安消防工作实际,就《消防法》中处罚标准进行细化,供广大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参考。随着五花八门的裁量基准如雨后春笋般的涌现出来,作为法律学人,我们不禁要问:裁量基准的性质若何?究竟属于指导性行政规则?还是解释性行政规则?如果是解释性规则,则具有拘束力,但过于狭窄的裁量范围有如戴着脚镣跳舞,又怎能实现个案正义?若为指导性规则,因为没有强制约束力,是否有制定的必要?因此,有必要对其法律性质作具体而深入的分析与探讨,以裨益于法治行政的实施与推展。
(一)实证材料之检索 裁量基准究竟有哪些类型?鉴于权利义务只能由法律明确授权才能予以限制,创制性行政规则自然可以排除。合理的差别对待是行政裁量的独特之处,因为法律所致力于的是普遍的正义,它一般是忽视细节的、抽象的,而裁量则是区别各种情形,使一般的法律落实于个别的案件,实现个案正义。一个鲜明的例证就是,在2008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后,检察监督的局面为之一新,检察监督的诸多障碍得以排除。
3.人大监督是监督体系的枢纽 司法需要监督,监督制度的完善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同级法院和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进行监督。监督权在人大所享有的诸权力体系中也会发生变化,表现为立法权和监督权的消长起伏态势。如果缺乏人大监督,则众多的权利型监督便失去了支撑力量和制度灵魂,其有效性便值得怀疑。
2.司法对人大监督的需求空前高涨 监督与被监督如果两厢情愿,由此所构成的和谐监督关系就必然生成,同时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也都会在这种各取所需的制度安排中焕发出更大的内在潜力。有了人大对于司法工作的充分有效监督,司法就无形中强化了其权威性和正当性,由此也增加了公信力。
我国法制发展的第一个阶段可以说主要致力于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因此人大的立法权在人大权力格局中占据着主导方面,相应地,其所享有的监督权,包括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权,处在相对薄弱的环节。也就是说,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应当更多地考虑如何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中后面8个字比起前4个字任务更为艰巨,因为纸上谈兵比动真格的要容易得多。这充分证明人大监督对于检察监督支持和保障的不可或缺性。因此,一个明智的选择就是将纠纷回归于司法路径加以消化,在司法的范围内实现公平正义。
从目前司法和人大的辩证关系来看,二者正处在这种相互需要的最佳发展时机。出处:检察日报 2013年03月29日 进入专题: 人大职能 。原因集中表现在:包括检察监督在内的诸监督方式,需要人大监督作为最终的保障力量,破解监督难题,化解监督冲突,强化监督实效,开辟监督渠道,扫除监督障碍,优化监督环境。将人大素有的权威移植或嫁接到司法身上,可以产生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
另一方面,司法具有天然的软弱性和易受干预性,在目前政治格局下行政机关对司法的干预司空见惯。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深化推进,人们对司法寄托的希望日益强烈,将纠纷交给司法解决,并依赖司法来定分止争,逐渐成为人们的生活常态和理性选择。
与此同时,司法工作也较之于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需要人大的监督。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能向监督司法工作转移 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享有的诸项职能中,对于司法工作监督的开展并不平衡。
人大监督司法工作日益受到重视的原因 1.人民对司法公正的价值期待 民众对于司法公正的强劲需求以及对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不满,渴求包括人大监督在内的监督系统和监督体制、监督机制的完善与强化。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对此作出重申和强调。这就产生了司法需要人大监督的内在原动力。人大需要通过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发掘出新的职能优势,从而强化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这主要是因为目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还有所欠缺,需要通过人大的监督来强化其公信力、权威性和正当性。一言以蔽之,人大监督无论对于权利型的监督抑或对于权力型的监督都是一种最终的、重要的保障力量,整个监督体系如果失去了人大监督的真正介入和参与,便不可避免地趋于瘫痪
在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出台当年,中国出洋游历使臣傅云龙在《游历日本图经》中将《大日本帝国宪法》翻译到中国。按照梁启超的宪政标准,毫无疑问,我们今天已经有了宪政,因为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已经制定了四部宪法,其中1982年宪法作为现行宪法,虽然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修正,但目前仍然有效,故在宪政就是有宪法的政治这个辞源学意义上来考察,宪政在我国当下是已经存在的事实状态,而不是一些人心中的所谓宪政梦。
明治维新时期的著名学者箕作麟祥在翻译法国法律时创造许多新词,其中1874年出版的《法国法律书:宪法行政法》明确将汉字宪法用来指称近现代意义上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因此,当下,将社会主义宪政立足于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宪法正式施行三十周年纪念大会讲话中所强调的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这样的基本判断是,在学术上比较可靠,在政治上也比较稳妥。
要高屋建瓴,从大局出发,从长远着想。也要慎重应对,方寸不乱。
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注:本文为莫纪宏教授授权的原稿。就事实状态的宪政来说,宪政的辞源学考证和相关历史文献的考察都可以明确地给出答案,即宪政在当下中国是已经发生的社会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要使宪政问题在有价值的学术意义上科学地加以探讨,必须要对宪政概念作为汉语的专门术语其辞源学的意义加以认真考察,同时还要对宪政概念能指的社会现象做出正确的评估,否则,在学术上简单地抛弃宪政一词会引发更严重和复杂的理论问题与政策上的被动。
受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吴邦国委员长向大会作工作报告。刘少奇同志在1954年9月1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我们制定宪法是以事实做根据的。
1882年,伊藤博文出使欧洲各国调查立宪政治时,宪法的名称在日本被正式确立下来。梁启超是中国近代历史上第一个定义宪政的学者。
在工作报告中,吴邦国委员长明确使用了宪政一词,并充分肯定了宪政在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践中的现实存在。当下关于宪政问题的时文中,由于没有在学术上严格地区分事实状态的宪政与价值状态的宪政,导致了一些在学术上似乎严重对立的学术观点的出现,这种似乎不可调和的立场不仅不利于科学地探讨宪政概念的内涵与意义,也不利于我国今后宪政的健康发展,应当引起学界与政界的认真关注。
[2]梁启超:《梁启超法学文集》,范忠信编,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2页。宪政问题无小事,只有秉持科学发展观的基本立场,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结合实现中国梦的伟大实践,才能在宪政发展的价值目标上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不迷失方向。刘少奇同志在1954年9月1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明确指出的是1954年宪法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而不是属于资产阶级类型的宪法。总之,在宪政问题上要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只要在政治生活中制定了宪法,并且按照宪法的规定来安排国家的政治生活,即实现了宪政状态。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5期,《依宪治国笔谈》 进入 莫纪宏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宪政 。
在清末五大臣出洋考察政治之后,清政府宣布预备立宪,宪法一词成为中国正式使用的法律术语。宪政是一种进行时,但是,宪政在自身发展的过程中又随时面向未来,具有未来时的要求,对此,又产生了学术上以及实践中对宪政发展目标的不同期待,确实存在着一个宪政发展的价值目标问题。
我们所根据的事实是什么呢?这就是我国人民已经在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封建主义和反对官僚资本主义的长期革命斗争中取得了彻底胜利的事实,就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已经巩固地建立起来了的事实,就是我国已经建立起社会主义经济的强有力的领导地位、开始有系统地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正在一步一步地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去的事实。1894年郑观应出版《盛世危言》使用宪法一词,要求清政府实行君主立宪。